雅安市教育局 雅安市民政局 雅安市应急管理局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雅安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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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市教〔2019〕45号

各县(区)教育局、民政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雅安市教育局、雅安市民政局、雅安市应急管理局、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雅安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教育局         雅安市民政局          

雅安市应急管理局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3日                 


雅安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应急管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川教〔2019〕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并经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实施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成人助学等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政策文件明确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的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为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为自然人的,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为联合办学者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五条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及风险保证金应当存入学校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应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相对固定并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且必须符合规划及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具备房屋建筑质量(安全)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凭证)、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需自办食堂的)等相关资料。

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增设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房屋产权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租用场地的, 应具备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协议)》,且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

办学场所不得选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地下室、车库、危房及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赁学历制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面向学龄前儿童培训的培训学校教学场地和教学用房不得超过3楼,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面向小学生培训的教学用房和场地不得超过4楼,面向中学生培训的教学用房和场地不得超过5楼。培训对象既有学龄前儿童又有中小学生的,教学用房和场地设置不得超过5楼,且楼层按照学龄前儿童、小学、中学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机构名称、住所、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和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经理)、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成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举办者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培训机构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年龄不超过70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由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经理)、专职管理人员、财会等行政管理队伍,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配足配齐各类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建立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同一时段师生比不得低于1:20。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教师(培训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事艺术、体育、语言能力等文化教育类培训的教师(培训人员)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教练员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艺体辅导员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和辅训师同时辅助培训,救生员应持有《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现场救护资格证》。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等外籍教师(培训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国际通行的教师资格证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发展规律,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配备符合国家课程标准的培训教材或讲义,制定与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

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校外培训机构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同步提交党建工作相关资料。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是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安全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50人。

第十八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自主选择设立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取得法人登记资格后,方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以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自觉接受当地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各县(区)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管理服务平台作用,按要求实时更新信息,实现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各县(区)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有效防范办学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设置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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